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務協商不成立,可否解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?或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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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,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,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,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,須以契約為之者,性質迥不相同。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,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,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,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,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,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,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(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,時效完成後本須以「契約」承認,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,前開判決意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,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,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,但其解釋仍應從嚴,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。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」之要件為須債務人「明知」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「承認行為」,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。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,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,其所為之承認,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、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,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,若單純之沉默,則除有特別情事,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,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,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,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,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。(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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